浅析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的区别
时间:2021-01-14 08:19:49 来源:星星阅读网 本文已影响 人
摘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作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政策,并于2008年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推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在这种背景形势下,通过比较我国着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不同点,为将来“统一知识产权法典”的制定奠定理论基础,是适时的,也是有现实意义的。
关键词保护范围 追续权 著作权 保护期
作者简介:王娟,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039-02
一、保护范围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对各类作品的列举是非详尽的示例性列举。豍这种列举的方式有两点好处即:一是没有限制“作品”的范围,为将来新出现的客体留有空间;二是回避了成员国在“作品”范围上的差异问题。不同国家对“作品”的定义存在不同的标准。而我国《着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列举是穷尽性的列举,此种列举的方式优点是明确具体,便于法律适用;但其致命的缺点就是没有为将来新出现的客体留有余地。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新的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的作品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出来,却很有可能得不到《着作权法》应给予的保护,这十分不利于对权利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来修改我国《着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的范围的规定,可以强调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表现出来的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智力创作成果作为标准来对“作品”的范围进行界定,采用示例性列举和穷尽性的列举并存方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二、实用艺术作品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集实用性和艺术性密不可分的工业品或手工业品。豎在各国实践中,一般以创作目的不同来区分这两种作品,即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而美术作品则仅仅是为观赏目的而创作。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的国家将其等同于实用艺术作品,而有的国家法律中只有实用艺术作品或只有工业品外观设计。豏然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这类艺术品的保护,因为《着作权法》第3条所列的十几项作品当中尽管标出了美术作品,但并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其保护的客体。但《伯尔尼公约》却明确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保护的客体,且保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当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不仅仅限于版权保护,还可以按照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保护。但是,由于相当多的实用艺术作品已经在市面上普遍流通,已经丧失了专利保护中所要求的新颖性。因此,应当给予其版权保护。不同于对美术作品的“观赏”或“鉴赏”,对实用艺术作品,人们则更关注于对其“使用”。也就是说,实用艺术作品既具有美术作品的观赏性,又具有自身特殊的实用性,且二者不能分开。但是,我国的《着作权法》没有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参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我国着作权的保护范围。
三、民间文学艺术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之作品通常被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豐就我国而言,各种民间文学艺术资源极为丰富举不胜举,它们能够、也应当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然而,我国《着作权法》的第6条,其规定过于笼统,只有一句话,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中民间文学艺术一旦确定成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没有必要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保护办法,应当将它们界定为某个特定的客体。另外,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往往是某一地方的全体人民群众,因此,笔者认为权利的主体可以借鉴《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由该国法律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民间文学艺术的作者,以使其权利得到保护。
四、追续权
《伯尔尼公约》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该条即是对追续权的规定。追续权是指艺术作品的作者或法定继承者从作品原件的再出售中获得收益的一种权利。但是,对于追续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伯尔尼公约》第14条第3款同样规定,“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对本联盟某一成员国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度。”豑公约规定的这种追续权只有在作者所属国家承认对其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公约成员国内要求这种追续权的保护,而且收取利益的方式和数额也应由各国法律规定。可见,追续权虽列在经济权利一类,但不是最低要求之一,成员国不是非授予作者这项权利不可。豒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因为我国《着作权法》中没有关于追续权的任何规定,我国艺术品的创作者、作家和作曲家就无法在其他成员国主张追续权。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着作权法》中作出有关追续权的规定。
五、精神权利的保护
《伯尔尼公约》的精神权利指作者有主张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者其他损害行为的权利。精神权利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豓
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相比,我国《着作权法》对人身权规定的不同之处表现为:首先,根据我国《着作权法》,享有著作人身权的主体是版权人,而非《伯尔尼公约》中所说的仅仅是“作者”,因此在我国,著作人身权也理所当然地授予法人。对于此点差别,多数学者持反对观点,其理由包括:第一,作品中不可能反映出法人的个性;第二,授予法人精神权利不利于促进精神产品的生产。因为在集体中真正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即使依法获得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也不享有经济权利,其部分精神权利也受到限制,其部分精神权利可能由集体的代表,有时即是法人代表行使。但反过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在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直接授予法人以后,又实际上由自然人去享有经济权利和代为行使“法人精神权利”。所以,不将精神权利授予法人,并不会使法人一无所有;但不授予自然人,他们就真的将一无所有。这只会不利于法人集体中真正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发挥自己的才智,去为法人出成果。豔其次,在我国《着作权法》中,还有《伯尔尼公约》中没有的两项人身权,即发表权和修改权。
《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写入发表权其原因包括:第一,有些国家认为作者是否享有发表权,应当在发生版权纠纷时,由法院依照具体情况去处理,而不应作为不可变通的权利立于法中。第二,有些国家认为,赋予作者以发表权,会使许多版权纠纷难以解决,甚至影响版权制度的有效性。豖笔者认为,发表权的明文规定,能够更好的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且虽然公约中没有具体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成员国在国内法中规定这一权利内容。
我国《着作权法》中规定的修改权,严格说来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时间的正、反两面。即从正面上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上将,作者有权禁止让人修改、割裂甚至歪曲自己的作品。因此,我国《着作权法》中出现《伯尔尼公约》中见不到的修改权,并不能说明我国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水平高于《伯尔尼公约》。豗
六、版权保护期
《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1款一般规则规定,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作者死亡后五十年。豘第7条第5款规定,作者死亡后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或者事件发生之日开始,但保護期一律视为自作者死亡或者事件发生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豙而我国着作权法第21条第1款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3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我国发表权的保护期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例如按照我国的法律条文表述,作品发表权最长可以保护为99年。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着作权法》应当借鉴公约中对于版权的保护期的表述。
注释:
①②④⑤豘豙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第16页,第75页,第32页,第37页,41页.
③汤宗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⑥⑧⑨郑成思.版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9页,第446页,第372页.
⑦⑩杨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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